申请人: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百草中医药大健康中心(个人独资)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77196号“清凉药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3973号、第15859967号、第46323328号、第39468768号、第255997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十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经营的店已被注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来源特点产生误认。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复审成功。申请人在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截图;检索“清凉”、“药局”含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皂;蜂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清凉药局”,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清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所包含的“药局”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