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募福康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94613号“MOVEMENT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与全球医疗保健公司、公共利益部门和投资方共同组建的一个以提供高效、便捷、一体化的健康医疗服务为宗旨和目标的协作平台的名称。该商标整体含义为“移动、便捷和发展以及健康”,并非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还包含图形要素。申请商标与第191173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movement”、“exercise”含义;申请人参加世界卫生大会(WHA)的会议总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诊医疗服务;医疗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MOVEMENT HEALTH及图”,该商标显著图形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为“MOVEMENT HEALTH”可译为“运动健康状况”,属于日常用语,该标志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