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774216号“沪江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沪江森 45774216

阅读:47567 2025-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泰科消防及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森自控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45774216号“沪江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8795345号“江森自控”商标、第67…

  申请人一:泰科消防及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森自控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45774216号“沪江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8795345号“江森自控”商标、第6746215号“Johnson Controls及图”商标、第31419681号“JOHNSON CONTROL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江森”“JOHNSON”为申请人二对应的中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二字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反复抢注与申请人一、二的多个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一、二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其关联公司及其所属集团的介绍;

  3、经销合同;

  4、经销和售后服务关系说明;

  5、申请人纳税证明;

  6、参展及宣传报道材料;

  7、经公证的媒体报道材料;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百度搜索截图;

  10、申请人“ 江森自控” 和“JohnsonControls” 系列品牌在中国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相关报道;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申请人二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

  1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4、购买公证书;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6、在先裁定;

  17、(2022)沪0115民初30392 号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三现均为申请人一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2022)沪0115民初3039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行业,与福建江森阀门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5、被申请人注册了诸如“江森自控”“沪江森”等共计8件商标。福建江森阀门有限公司先后在第6、7、9、11、17、35、37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约48件,其中包括第14908103号“JOHNSEN CONTROLSV”商标、第17186077号“约翰江森”商标、第29755025号“JCI”商标、第64199608号“泰科江森”等商标。福建江森阀门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一据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2022)沪0115民初3039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中文“江森自控”与英文“Johnson Controls”形成对应关系。加之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中文“江森自控”与英文“Johnson Controls”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呼叫、含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一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一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在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除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外其余商品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一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二字号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二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性质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一、二该项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一、二已将“江森”标识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一、二上述标识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包含上述文字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5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福建江森阀门有限公司在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与“江森”、“JohnsonControls”高度相近的商标,且福建江森阀门有限公司多件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福建江森阀门有限公司针对同一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或商号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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