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尔曼太通(无锡)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温州欧拓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9311470号“HELLERMANNTY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04960号“HELLERMANNTY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商标行为,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页;申请人的发展历史及企业名称由来;被申请人有关企业信息;撤三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管套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