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耿加增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5787587号“龙戈班杰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09031号“龙北新”商标、第12822044号“龙泰山”商标、第42682332号“龙之行”商标、第31983588号“龙之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被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给申请人带来一定损失。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申请人和市场上其他建材行业的知名商标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其注册商标目的完全不具有正当性,不以正常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3、相关案件资料;4、申请人经营情况;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用灰泥;雪花石膏;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屋脊;表面装饰用石膏;建筑用熟石膏”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用石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八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龙”字,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建筑用灰泥;雪花石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