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海珊
委托代理人:粤智知识产权运营投资(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杰友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2日对第71054683号“原金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7796451号“金威跨世纪”商标、第34740356号“金威跨世纪”商标、第27421145号“金威跨世纪”注册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教高的行业知名度。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12件“原金威跨世纪”“原金威”“粤金威”与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较高知名度的上述注册商标“金威跨世纪”相近似的商标,其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主体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店铺资料、销售账号信息、参加展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申请注册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正常使用的商标,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磨粉机(机器);食品工业用磨浆机;碾米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引擎锅炉用部件;蒸汽机锅炉;内燃机点火装置;机械台架;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7、11、30类共申请注册有16件商标,包含多件“原金威跨世纪”、“原金威”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7、11、30类共申请注册有16件商标,包含多件“原金威跨世纪”、“原金威”等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燃气炉等商品上的“金威跨世纪”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或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其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