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34363号“BIOCON BIOLOG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OCON BIOLOGICS及图 G1734363

阅读:106880 2025-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BIOCON BIOLOGIC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4363号“BIOCON BIOLOG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7596号“拜肯 生物科技…

  申请人:BIOCON BIOLOGIC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4363号“BIOCON BIOLOG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7596号“拜肯 生物科技农业 BIOCOM AGRI-SCIENCE”商标、国际注册第1247430号“BIOCON及图”商标(第1类)、第55591393号图形商标、第17363297号“FORESEEID及图”商标、第26271619号“BICON”商标、第26257444号“BICON”商标、第53149135号“BIOCOS”商标、国际注册第779170号“BIO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第29033046号“BIOCONG”商标、第11016532号“BICON”商标、第11278526号“BICON及图”商标、第16664538号“BICON”商标、第26262818号“BICON”商标、国际注册第1474545号“BIOTON及图”商标、第44139677号“赑犇 BIO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五)、国际注册第997305号“BIOCON”商标、国际注册第922793号“BIOCOR”商标、第11016531号“BICON”商标、第36899532号“BIOCO”商标、第66153565号图形商标、第20437999号“SUNNYCELLS及图”商标、第55604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二)、国际注册第1247430号“BIOCON及图”商标(第16类)、第15536584号“BIOC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国际注册第1247430号“BIOCON及图”商标(第42类)、第46789748号“FORESEEID及图”商标、第60254493号“众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多件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指向性,与申请人存在唯一且稳定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5、10、16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官网页面、检索资料、媒体报道和宣传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五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指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五指定使用的“药物研究与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5、10、16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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