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73290号《关于第30071996号“宝素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9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20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葡萄糖;甜食;米粉(粉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糖;米;木薯粉;西米;以上述材料为基础制作的产品;特别是加奶巧克力;面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米粉糊;元宵;食用冰;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宝素力”与引证商标“美素力”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在案证据可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持续宣传使用“美素力”商标,第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不相混淆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于“食用葡萄糖;甜食;米粉(粉状)”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在“茶;米粉糊;元宵;食用冰;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争议商标在“1.甜食;2.米粉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茶;2.食用葡萄糖;3.元宵;4.米粉(粉状);5.食用冰;6.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3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一,我局对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效宣告理由的评述与原被诉裁定内容一致,且上述条款裁定已获一审、二审判决的支持。
第二,鉴于争议商标在“茶;元宵;食用冰;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已撤销,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审理的基础已不存在。
争议商标指定在“食用葡萄糖;甜食;米粉(粉状)”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的米粉糊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粉糊上予以维持,在“食用葡萄糖;甜食;米粉(粉状)”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