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71996号“宝素力”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宝素力 30071996

阅读:34054 2025-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73289号《关于第30071996号“宝素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73289号《关于第30071996号“宝素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9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2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并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五、六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牛奶、牛奶制品、奶及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蛋;食用油;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宝素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美素力”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在案证据可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持续宣传使用“美素力”商标,第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不相混淆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区别性。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于“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蛋;食用油;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争议商标在第29类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3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鉴于争议商标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审理的基础已不存在。

  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予以结案。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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