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73249号《关于第37501971号“康素力Kangsu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9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2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口福;食用葡萄糖;糖果;米粉(粉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糖;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米粉糊;元宵;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康素力Kangsuli”的汉字部分“康素力”与引证商标“美素力”仅一字之差,其对应拼音“Kangsuli”亦与“美素力”呼叫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在案证据可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持续宣传使用“美素力”商标,第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不相混淆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于“乐口福;食用葡萄糖;糖果;米粉(粉状)”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在“蜂蜜;米粉糊;元宵;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争议商标在第30类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2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鉴于争议商标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审理的基础已不存在。
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予以结案。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