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03703号“LANZUANLONG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ANZUANLONGMO及图 79303703

阅读:83478 2025-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东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03703号“LANZUANLONG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940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15913号“LLUMAR EX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3228…

  申请人:周东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03703号“LANZUANLONG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940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15913号“LLUMAR EX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322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32372号“LLU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418726号“LLUMAR EX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378533号“LLUMAR PR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71574号“LLU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418725号“LLUMAR PR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418727号“FORMULAONE WINDOW TINT LLUM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024370号“LLUMAR SELECT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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