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06463号“祥宇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祥宇龙 64006463

阅读:31418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祥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方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64006463号“祥宇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目前国内最大的建材产业平台,争议商标是对…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祥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方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64006463号“祥宇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目前国内最大的建材产业平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或关联性极强,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雨冰花龙”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销商曾于同一建材批发市场销售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的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14005172号“甲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7782308号“龙牌圆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2、申请人“龙牌”商标在石膏板、龙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材料;3、认定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裁定书;4、主要财务信息;5、广告投入费、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及品牌排名情况;7、相关裁定书及维权材料;8、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名下商标列表、住所地址变更信息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水泥;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门板;建筑用木材;石板;非金属建筑物;制砖用黏合料;石棉灰泥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8月20日第1852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水泥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祥宇龙”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龙牌及图”在石膏板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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