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焦夏之阳 76951148

阅读:59457 2025-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荣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51148号“焦夏之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荣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951148号“焦夏之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焦夏之阳”指定使用于第25类“沙滩防晒服装;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4672号“蕉下”、第65645224A号“焦下”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伞”商品上的“蕉下”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51148号“焦夏之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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