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栖霞中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石家庄益身青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59663号“安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55997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指定期间一直正常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生产视频及产品照片;2、销售合同及发票;3、验收照片;4、商标使用授权书;5、出口合同、报关发票、报关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垃圾专用容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为“医废处理机”等,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