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蔡锐涛
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锐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3760480号“艾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慕”指定使用于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磅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30386号、第50639844号、第55138557号“爱慕”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秤;尺(量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磅秤;量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的“爱慕”、“爱慕 AIMER”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60480号“艾慕”商标在“磅秤;量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