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湾道电商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62755号“跨境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30805号、第60952011号、第44292079号、第77492537号、第764465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跨境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V8•跨境”、“跨境灯塔”、“跨境OEM及图”、“跨境CF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