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航翔广告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762615号“中通航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50290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航翔广告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人注册后,即授权湖南中通公司使用,该公司一直使用至今。申请人提交了三年内的使用证据,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宣传图片、相关介绍、照片;
2、公众号;
3、营业执照;
4、商标注册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空中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20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1日期间是否在“运输”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公众号未涉及复审服务,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公众号内容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3为主体资格证明,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商标注册证书亦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