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克特与井口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39894号“VECTOR VALV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在《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引证了第8696687号“矢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VECTOR VALVES”及图形组成,其中的“VECTOR”一词占据较大比例,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可译为“矢量”,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阀(机器部件)、液压阀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