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4142号“前广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前广进 20874142

阅读:134160 2025-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营皓日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20874142号“前广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建于1958年,1996年改制为上市公司,主要生…

  申请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营皓日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20874142号“前广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建于1958年,1996年改制为上市公司,主要生产的“前进”、“大力士”等品牌的工程机械轮胎、农业机械轮胎等产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连续多次被评定为“贵州名牌”和“中国名牌”产品。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497号“前进Q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65944A号“前进ADV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前进及图”商标于2010年10月被认定为“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多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应予以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前进”商标被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及“前进QJ及图”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3、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4、国家领导人考察申请人企业图片、企业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5、申请人企业国内市场覆盖区域图片、销售合同及票据;

  6、引证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前进”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出库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轮胎厂于1980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1981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8日。2007年7月14日,引证商标一被核准转让给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0]第512号《关于认定“前进QJ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前进QJ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9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7年9月28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对申请人“前进QJ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在“轮胎”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举证。考虑到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其“前进QJ及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前进QJ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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