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26448号“野火草牌承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野火草牌承让 59826448

阅读:66349 2025-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星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乐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59826448号“野火草牌承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202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42586号“草牌CAO·PAI及图”商标…

  申请人:武星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乐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59826448号“野火草牌承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202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42586号“草牌CAO·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022731号“草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

  3、品牌设计及宣传推广资料;

  4、销售情况、产品检测报告;

  5、电商平台的订单信息(经公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4)第1341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经一审、二审程序,现已生效(详见第1930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二由泉州市银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2020年11月6日,引证商标二被核准转让给武星,即本案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引证商标二被再次核准转让给泉州草牌万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4)第28135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3日初步审定,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2025年5月13日,引证商标三被核准转让给泉州草牌万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仅在第25类商品上提交了近2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59501828号“EQUAILZER”商标、第59813043号“COOTRMAN野场篮球大帝”商标、第71325676号“EQZL HOUSE”、第59817494号“草牌马赛克”商标、第59497860号“EQULIAZE”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3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由审理查明第1、3、4项可知,在本案争议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考虑到引证商标二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汉字“野火草牌承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汉字“草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套服;成品衣;裤子;外套;运动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野火草牌承让”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草牌”,难谓巧合。再根据审理查明第5项可知,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近20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之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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