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目易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53218号“moea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良好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二、商标审查遵循一致性原则,申请人查询到众多商标均包含有地名而且注册成功,因此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我局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0760159号、第12450109号、第75416854号、第7151223号、第5154199号、第10576701号、第10576593号、第165568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