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55705号“煎加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煎加加 79255705

阅读:31664 2025-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诚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55705号“煎加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65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王诚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55705号“煎加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65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系出于保护自身品牌和知识产权布局策略所需,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健源健康科技(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公司执照、公司环境照片;厂房租赁合同、净化装修合同、粮食采购合同等;菌种保藏证明、论文期刊、专利申请情况、著作权转让情况;相关产品包装、合同、发票、检测报告、网络宣传等系列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煎加加”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加加”,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本案标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

本文《关于第79255705号“煎加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煎加加 792557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8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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