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闪充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14363号“闪充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47907号、第790624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闪充智行”品牌策略分析报告、品牌策略及设计服务协议书及发票、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闪充智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虽处于异议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闪充智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