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旭杨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19174号“滹沱码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292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属地域范围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引证商标流程截图、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不予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滹沱”,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