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昭通博派通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51588号“博派通讯 SUPER BOP GO(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6279号、第13754449号、第51821619号、第56027772号、第4830438号、第17218296号、第21638125号、第30634371号、第21851064号、第39762263号、第644338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博派通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笔记本电脑”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