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耀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59006号“耀厦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09030号、第12094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视觉效果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不动产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