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12324号“澹叠有个圈的薄荷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澹叠有个圈的薄荷糖 68012324

阅读:143969 2025-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宜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8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7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作为世界知名食品公司,旗下“宝路/…

  申请人:上海宜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8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7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作为世界知名食品公司,旗下“宝路/POLO”专注于糖果的生产和销售。原异议人第76381号“POLO”商标、第639165号“POLO”商标、第1478082号“宝路”商标、第18827373号“宝路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598880号“寶路”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薄荷糖;糖”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在“薄荷糖;糖”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第68012324号“澹叠有个圈的薄荷糖”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共存市场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及消费者利益受损。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013876号“POLO 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POLO POLO及图(宝路/POLO)”是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品牌,“宝路/POL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有个圈的薄荷糖”产品特有名称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该产品在糖果行业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有个圈的薄荷糖”属于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原异议人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已充分知晓,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U盘扫描件):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2019-2021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Interbrand2021年度全球最具价值100大品牌、雀巢公司官网关于公司简介资料;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资料、宣传推广资料及相关内容公证书;

  3、宝路(POLO)薄荷糖销售发票、网络销售资料;

  4、天津雀巢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5、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6、申请人产品及其售卖情况公证书;

  7、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资料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澹叠有个圈的薄荷糖”指定使用于第30类“薄荷糖”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3876号“POLO及图”商标、第1598880号“宝路”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糖果”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宝路”、“POLO”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但经查,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澹叠养生堂”、“澹叠宝路”、“户友宝路”等,申请人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其初步审定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应准予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其他商标的抄袭摹仿,并未侵犯任何人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标识及注册使用的商品均有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原异议人关于其自身企业的介绍资料,与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四、被异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无不正当竞争目的。被异议商标自申请以来就被使用,其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具有广泛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网络销售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其他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信息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薄荷糖、口气清新用薄荷糖商品上,2023年4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832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澹叠宝路”、“户友宝路”、“澹叠养生堂”、“暗杀教室”、“悦茶Yue tea.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也不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有个圈的薄荷糖”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对此我局认为,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0余件商标,其中“澹叠宝路”、“户友宝路”、“澹叠养生堂”、“暗杀教室”、“悦茶Yue tea.及图”等多件商标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动画名称相同或近似。在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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