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永军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14314号“SUGAR CAN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8436号、第14211716号、第16336804号、第23430925号、第692316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SUGAR”,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英文“Sugar by candy”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玩具娃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