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6622号“奥古特 A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奥古特”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奥古特”商标的延展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63539号、第110803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帮助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并不会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唯一对应关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宣传销售合同、发票、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宣传报道、相关决定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6”与引证商标二“A+6”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淡色爱尔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