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理肤泉皮肤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曼禾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42045445号“理肤韵LIFU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69722号“理肤泉”商标、国际注册第1533143号“LA ROCHE-POSAY”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787605号“LA ROCHE POSAY”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1281149号“LA ROCHE-POSAY LABORATOIRE DERMATOLOGIQUE及图”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品牌,且囤积商标并出售牟利,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荣誉证明材料、销售材料、宣传使用材料、在先案例、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售卖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化妆品备案信息、网店销售截图、媒体宣传资料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除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外,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衣品时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共有64件商标,其中“CNVEAL KELHIIM”、“艾步跑AIBUPAO及图”、“Y3XRN”等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CALVIN KLEIN”、“爱步”、“Y-3”等高度近似,部分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并予以宣告无效,且其名下众多商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抛光制剂;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理肤韵”与引证商标一“理肤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合、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的“CNVEAL KELHIIM”、“艾步跑AIBUPAO及图”、“Y3XRN”等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CALVIN KLEIN”、“爱步”、“Y-3”等高度近似,部分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并予以宣告无效,且其名下众多商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开售卖。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