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28706号“豫民贡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豫民贡麻花 73928706

阅读:24997 2025-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民权县会玲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腾飞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1日对第73928706号“豫民贡麻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民权县麻花庄麻花制作技艺第九代传承人张会玲女士与潘世广先生夫妻二人创办于2013 年,主要经营其家族…

  申请人:民权县会玲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腾飞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1日对第73928706号“豫民贡麻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民权县麻花庄麻花制作技艺第九代传承人张会玲女士与潘世广先生夫妻二人创办于2013 年,主要经营其家族传承的炸麻花产品。张会玲之父张培仁为民权县麻花庄麻花制作技艺第八代传承人。两代传承人共同获得了众多荣誉。争议商标与第28212001号“贡麻花及图”商标、第45593393号“贡麻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和不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产品图片、被申请人经营的民权县胡集小飞麻花加工坊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麻花”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4年8月7日。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麻花”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豫民贡麻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贡麻花”、引证商标二“贡麻花”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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