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665680号“雪莲丁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雪莲丁晴 80665680

阅读:115019 2025-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立帮手(泉州)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65680号“雪莲丁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丁晴”无原料指向性,与“丁腈”形与读音差异大,含义明显不同。申请商标整体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

  申请人:立帮手(泉州)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65680号“雪莲丁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丁晴”无原料指向性,与“丁腈”形与读音差异大,含义明显不同。申请商标整体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相关信息以及中国商标网中包含“丁晴”字样的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丁腈”是一种有机化合物。申请商标由“雪莲丁晴”构成,其中“丁晴”与“丁腈”字形近似,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家务手套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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