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184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018420

阅读:78214 2025-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8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20364号、第3846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

  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8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20364号、第3846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信息、企业概况介绍、知名度及美誉度相关资料、企业排名及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资料、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介绍、所获荣誉、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复审时止,两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

本文《关于第740184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0184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80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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