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44516号“微山湖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微山湖及图 48444516

阅读:81871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微山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3日对第48444516号“微山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51541号“微山湖及图”商标、第312652号“微山湖及图”商标(以下…

  申请人:山东微山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3日对第48444516号“微山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51541号“微山湖及图”商标、第312652号“微山湖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微山湖”商标为著名商标,在白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微山湖”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在各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多个与经营范围无关的商标,明显超出合理经营范围,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荣誉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创作、使用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商标正当合法善意使用和保护,未扰乱商标秩序。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山东省老字号志》、《中华老字号》证书及相关材料、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协会证明、宣传报道、活动照片、海关检疫申请、销售资料、相关企业信息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明、在先裁决文书及维权资料、申请人的恶意佐证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案外人曾于2023年04月12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8774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24]第000008774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疑应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审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案外人在2023年04月1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中已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我局也已审理并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8774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与上述案件基本相同,且提交的相关证据未构成新的事实足以推翻生效裁定,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再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故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我局应予驳回。

  申请人援引其名下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增加理由,故上述评审理由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应予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酒等商品,且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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