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82452号“兰亭雅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兰亭雅舍 61182452

阅读:176723 2025-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庆之兰商务服务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61182452号“兰亭雅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931869号“兰亭”商标、第571388…

  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庆之兰商务服务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61182452号“兰亭雅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931869号“兰亭”商标、第57138866号“蘭亭”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专有权。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抢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6日注销,并未发现被申请人注销前对争议商标的权利进行了处置,争议商标已不存在进行商业使用的可能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络平台截图、发票、门店照片、产品照片、活动照片等商标使用资料;荣誉资料;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在先维权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动物寄养;可移动建筑物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营房设施”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可移动建筑物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指)定使用的“提供营房设施;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被注销,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即2021年12月6日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虽然其后被申请人被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但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商标权人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可以通过权利继受、移转等方式得以存续,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被处分,故不能仅因商标权人已注销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自始无效。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等的其他主张缺乏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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