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洪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绘橙服装设计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44907103号“蓝蚁芬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892666号“芬腾FENTENG”商标、第8900489号“芬腾FENTENG”商标、第7116028号“芬腾Fen Teng及图”商标、第32486895号“芬腾FENTENG及图”商标、第23749071号“芬腾服饰”商标、第23657117号“芬腾内衣”商标、第60825494号“芬腾科纺”商标、第72732026号“芬腾 26°C”商标、第44925493号“芬腾优品FT YOUPIN ”商标、第44906792号“芬腾工坊 FENTENG GF”商标、第44930004号“芬腾先生 FENTENG SIR”商标、第23750589号“芬腾居家”商标、第23660623号“芬腾可安”商标、第34858701号“让爱芬腾”商标、第69451836号“芬腾 26℃”商标、第1308579号“芬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芬腾”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且使用多年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恶意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恶意抢注意图明显,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企业品牌文化和公司网址及集团要闻、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加公益活动照片;2、店铺照片、员工培训照片、订货会照片、广告合同、产品画册、报刊摘页等;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二至十四、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2110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七、八、十五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均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八、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不属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比对的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二至十四、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二至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十六的显著识别文字“芬腾”,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至十四均含有相同的识别文字“芬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二至十四、十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与争议商标于同一日申请注册,加之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十二至十四、十六近似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其在案并未明确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标识图样。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仅就普通字体的汉字“芬腾”而言,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争议商标也仅由普通字体的中文构成,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