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海口龙华区次凌晴电子商务商行
异议人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口龙华区次凌晴电子商务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047002号“中材国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材国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电能”,注册申请日期为2023年6月6日。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荣誉、媒体报道、异议人官网页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为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于2001年登记成立,2005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2021年起经营范围开始包括“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等,企业简称和股票名称均为“中材国际”。经过异议人多年经营活动,异议人在中国建材行业、证券行业均获得多项荣誉,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简称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电能”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误认为来自异议人,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47002号“中材国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