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东远优品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东远优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29901号“崂板LAOB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板LAOB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海苔;烤海苔;干紫菜片(干海苔);鱼片;加工过的坚果;肉;蛋;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41620号和第49521504号“崂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冻;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113528号和第53777044号“崂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翅”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第980688号“崂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9901号“崂板LAOBA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