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灵犀造梦 75571607

阅读:118152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灵犀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分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灵犀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分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瑞百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571607号“灵犀造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

  异议人:广州灵犀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分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灵犀互动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分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瑞百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571607号“灵犀造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灵犀造梦”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第41类“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第45类“婚礼策划及安排咨询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35类、第41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01360号“灵犀互娱”、第35830323号“灵犀跃动”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灵犀”,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328873号、第50089312号“灵犀互娱”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灵犀”,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1607号“灵犀造梦”商标在“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活动;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培训;安排娱乐活动;组织文化艺术活动;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举办娱乐活动;视频制作;视频制作服务;视频编辑”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灵犀造梦 755716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7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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