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68492号“热热数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热热数据 80468492

阅读:172575 2025-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热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68492号“热热数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热热数据”为常规性合理性的名称组合,“数据”一词作为行业领域表述,不应作为商标内容来审查,且申请人也…

  申请人:北京热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68492号“热热数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热热数据”为常规性合理性的名称组合,“数据”一词作为行业领域表述,不应作为商标内容来审查,且申请人也承诺放弃该专用权。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和特殊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热热数据”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人虽声明放弃对“数据”的专用权,但该放弃行为不得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仍会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部分加以识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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