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海旭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22410号“万仕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4163号商标经撤销程序,指定使用在“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涂底漆小刀(手工具);钢刀”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0715号、第12027693号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20期、第1919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1441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