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42724号“爱依服iEF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依服iEF 72942724

阅读:167312 2025-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爱依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72942724号“爱依服iEF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09567号“IEF”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爱依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72942724号“爱依服iEF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09567号“I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95745号“爱依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504357号“I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三方注册的第18083567号“F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累计申请商标数量达三百多件,覆盖了45个类别,且集中大量注册,明显超出合理经营的需要,不具备正常使用可能性,其囤积行为涉嫌恶意注册。且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他人在先已注册并长期使用的英文商标“FEI”为完整的倒序关系,恶意摹仿的行为非常突出。“爱依服”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是对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抄袭,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被授权人“爱依服家纺旗舰店”线上经营系列截图;

  3、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存在恶意,申请人自己存在大量囤积商标、大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爱依服”、“IEF”商标及他人商标行为、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行为等行为,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爱依服”、“IEF”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并多次向商标局投诉申请人。商标局在《第71504357号“IE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也认定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爱依服”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IEF”是被申请人英文商标。被申请人上述系列商标于2013年申请注册,并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在先商标的基础上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具备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涉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多件商标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4、专项审计报告;

  5、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和京东店铺开店时间截图;

  6、被申请人“爱依服”天猫、京东、抖音旗舰店铺信息截图;

  7、爱依服公众号宣传使用材料;

  8、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佛山市南海区2020年度纳税大户的通报材料、“爱依服”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9、商标裁定书、商标决定书;

  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1、古缇莉门店图片、NEWLY OCEAN天猫平台销售图片;

  1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诉侵权的服装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3、申请人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申请人经营的部分服装和鞋业经营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4、被申请人恶意诉讼的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申请人恶意起诉后收和解费和商标许可费收条;

  1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签订的《和解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申请人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商标许可授权书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系合理合法维护自身商标权利,不存在恶意或大量囤积商标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6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23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23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24类床垫遮盖物等商品上。该商标后被我局作出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浙江斑马家居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四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据查明事实可知,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宠物窝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被子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床垫遮盖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浙江斑马家居有限公司,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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