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嵴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56283号“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服装带(衣服)”商品,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1262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品不类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654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袜等商品上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经艺术设计的字母“R”构成,两者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棒球帽、耳套(服装)、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棒球帽、耳套(服装)、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