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双鲸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惠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7783515号“双鲸 DOUBLE WHA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372578号“双鲸”、第59377808号“双鲸药业 DOUBLE WHALE”、第59380554号“双鲸药业 DOUBLE WHALE”、第59386264号“双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老字号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抢注。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双鲸”的抄袭和摹仿。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几乎都是在恶意模仿和抄袭本案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有序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宣传册及形象展示图;
2、申请人双鲸、悦而品牌市场占有率证明及行业排名新闻;
3、申请人企业荣誉及品牌荣誉;
4、申请人公益活动照片证据及视频;
5、双鲸、悦而品牌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6、网络检索资料;
7、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情况、商标转让售卖情况;
8、被申请人的多份知识产权局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以注册商标为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要件。3、答辩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有限,多集中在主营业务范围内,部分为保护性商标,均为正常经营所需。4、引证商标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符合要件之规定。5、答辩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取得商标专用权后,依法使用商标,并不需要征得申请人的许可。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答辩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争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答辩人营业执照;2、答辩人获得作品名称为“双鲸”的《作品登记证书》;3、答辩人产品《检验检测报告》;4、系列产品图片、发票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5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材料;芳香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A制剂;维生素B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21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包括第44370956号“HUIVEI”商标、第39116217号“万菲乐”商标、第20561457号“双鲸”商标、第30737304号“双鲸”商标、第39106646号“欣炜歌”商标、第39373896号“艾力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芳香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维生素A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双鲸”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芳香油”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部分汉字均为“双鲸”,难谓巧合。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包括第44370956号“HUIVEI”商标、第39116217号“万菲乐”商标、第20561457号“双鲸”商标、第30737304号“双鲸”商标、第39106646号“欣炜歌”商标、第39373896号“艾力达”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