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海峰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0404号“齐百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删减申请商标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752121号“齐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92522号“齐百草”、第32899223号“齐珍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核准删减。
2、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022097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黑麻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调味品;咖啡饮料;茶;酵母;蛋糕;方便米饭”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三在第5类“中药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446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三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草药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原料药;中药成药”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敷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黑麻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齐百草”与引证商标三“齐珍百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药用草药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除“医用敷料”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药用草药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