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为信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68726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32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7324359号图形商标、第31210185号图形商标、第31227223号“KARPAHA”商标、第32893216号图形商标、第37385282号“特火焰步”商标、第37385597号图形商标、第37411926号图形商标、第41216134号“L VBCDEFGN”商标、第41227790号“A NEXANS”商标、第42836119号“袋鼠星空”商标、第70257164号图形商标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第27324359号图形商标、第31210185号图形商标、第31227223号“KARPAHA”商标、第32893216号图形商标、第37385282号“特火焰步”商标、第37385597号图形商标、第37411926号图形商标、第41216134号“L VBCDEFGN”商标、第41227790号“A NEXANS”商标、第42836119号“袋鼠星空”商标、第70257164号图形商标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