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94074号“大卫拖把专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卫拖把专家 45694074

阅读:54828 2025-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杜立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拓朴清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对第45694074号“大卫拖把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于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用于除拖…

  申请人:杜立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拓朴清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对第45694074号“大卫拖把专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于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用于除拖把之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内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用于拖把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组合可直观的理解为“搞大卫生所用的极为专业、极好的拖把”,用于拖把商品上仅是对商品功能的直接描述,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性,消费者不容易识别、记忆,无法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与作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清洁制品企业,其在拖把、拖把桶等商品上注册使用的“大卫”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使用在厨房用具、拖把等核定商品上,因其商品售卖方式等特点,普通消费者可以从视觉等方面进行辨别,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各门店销售大卫拖把商品之展示;2、被申请人及大卫品牌所获得的部分荣誉;3、大卫品牌在天猫、生意参谋、京东、京东智商上的排名情况;4、被申请人所开具的与各广告公司、传媒公司用于宣传大卫品牌的宣传费、广告费发票;5、被申请人在中国各地区商场/市场对其大卫拖把所做的宣传广告;6大卫拖把广告视频在中国各市社区网、商务网的实际上刊点位汇总表格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拖把、拖把脱水桶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垃圾桶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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