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安叶之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建东
申请人因第16749020号“叶之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28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2月03日至2024年02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建筑用金属框架;2.金属建筑材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被申请人近三年来没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天宁区青龙叶绿装饰材料经营部、常州市叶之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
3.复审商标注册证明;
4.产品网络评价截图;
5.产品及包装照片;
6.销售合同、发票。
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买卖合同仅为2022年的资料,缺乏其他时间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在连续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仅为企业基本信息,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盖板;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建筑材料;盒用金属紧固扣件;金属螺栓;金属膨胀螺栓;金属螺丝;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13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核定的“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天宁区青龙叶绿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杨建东”,常州市叶之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杨建东”(持股比例为50%),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天宁区青龙叶绿装饰材料经营部、常州市叶之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系不违背被申请人意志的使用,故可以认定天宁区青龙叶绿装饰材料经营部、常州市叶之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6销售合同显示天宁区青龙叶绿装饰材料经营部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品牌为“叶之绿”的“紧定管、角铁、桥架、镀锌铁龙骨”商品,并有相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紧定管、角铁、桥架、镀锌铁龙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桥架”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商品范畴,“建筑用金属框架”商品与“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在“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