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问几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88559号“VINTAGE 問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25219号“VINTAGE ORIGINAL SPECIALUNCLE VINTAGE ORIGINAL HOKKIEN ASSOCIATION及图”商标、第53365630号“STELLA NOVA VINTAGE”商标、第8555580号“H.W.CARTER & SONS VINTAGE及图”商标、第62201364号“GOOOODLI VINTAGE”商标、第62206268号“N96 VINTAGE”商标、第68262062号“CALI VINTAGE”商标、第5072890号“VISTAGE”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915号“VISTAGE PRIVATE ADVISORY BOARDS FOR CEOS, EXECUTIVES AND BUSINESS OWNERS.”商标、国际注册第1257046号“VANTAGE”商标、国际注册第1257965号“VANTAGE BY TRIMBLE AGRICULTURE及图”商标、第21143429号“VANTAGE”商标、第56082725号“新古着 NEW & VINTA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VINTAGE”,其与引证商标七、八中外文“VISTAGE”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中“VANTAGE”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