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申晨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申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69594号“大漠双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漠双雄”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25441号“大漠之子”商标、第38933043号“大漠壹号 长城精品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黄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利口酒;蜂蜜酒;樱桃酒;白兰地”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大漠”,且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69594号“大漠双雄”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